在自家門口公寓走廊裝設監視器,為何會被法院判賠五萬元?
by 讀者投書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電梯走廊是屬於住戶返家的必經之路,透過監視器將可掌握同樓層住戶作息及交友情況,住戶對於這些區域應具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,如果在公寓走廊上裝設監視器,等於侵害其生活隱私,但若要成罪,裝設的行為還得要具備「不法性」。 |
文:蕭啓訓律師(嵐川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,於執業後深感法律知識仍未普及於一般民眾,且網路資訊眾多,一般民眾也難以篩選過濾,故希望透過白話、淺顯的法律文字,分享一些生活上常見的法律問題,使法律能夠真正地貼近生活)
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,因為在自家門口外的公寓走廊裝設監視器,而被對面住戶以其裝設監視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,且已侵害其隱私權為由,請求法院命其拆除監視器併同請求精神慰撫金。
而王姓男子雖稱其裝設監視前,已得管委會主任同意,且其裝設監視器之目的,係因為停放於地下停車場的車輛遭人潑漆,故為保護家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,始裝設該監視器。但最後法院對於其所持理由,並不採信,而判處該名男子應將監視器拆除,並應賠償對面住戶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,全案定讞。
本起案例有兩個問題,頗值得討論:第一,從程序面來看,欲在公寓內的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,應該要踐行什麼程序才算合法?第二,從實質面來看,究竟如何裝設監視器才不致侵害他人的隱私權?
- 裝設監視器前,應該踐行什麼程序?
本案中,王姓男子所裝設的位置,是在公寓走廊上、自家門口的右前方,故該裝設位置乃屬於該公寓之「共有部分」。而依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: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、重大修繕或改良,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」。
因此,王姓男子雖辯稱其在裝設監視器前,已取得管委會主任之同意,但依上開條文可知,若要合法裝設監視器,必須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才可以,單憑管委會主任一人,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,故王姓男子此部分並無理由。
- 公寓內裝設監視器,必然會侵害其他住戶的隱私權?
在討論這個問題前,有必要先說明一下,什麼是「隱私權」?它是《憲法》所保障的權利嗎?又什麼情況下會有侵害他人隱私權的疑慮?最後才是具體而論,在公寓內裝設監視器,必然會其他住戶的隱私權嗎?
隱私權是《憲法》所保障的權利
「隱私權」是我們很常聽到的權利,而所謂的「隱私權」,就是人民享有私密生活領域不受他人侵擾,及對於個人資料享有自主控制的權利。但翻遍《憲法》,並沒有明文規定此一權利,而究竟人民的隱私權是否有受《憲法》所保障呢?
對此,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即闡釋:「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,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,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,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」。
因此,雖在《憲法》裡看不到「隱私權」這三個字,但依上開釋字之旨,隱私權乃被《憲法》第22條所涵蓋,亦即,《憲法》第22條規定:「凡人民之『其他自由及權利』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《憲法》之保障」,而「其他權利」部分,亦包含隱私權在內。
若他人就其場域具有「合理隱私期待」,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可能
是否構成侵害他人的隱私權,必須要先探究對方就該場域是否具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,若無,則不會構成隱私權的侵害。而他人是否具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,必須要滿足下列兩個要件才算:
- 不受侵擾的期待已表現於外。
-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。
舉例來說:一般人都可以期待自己在「住處內」並不會被窺視、侵擾,而可隨心自在地從事私密行為;且該期待社會大眾也認為是合理的,此時,即可認為一般人對於「住處內」的私密行為具備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。
此外,要特別說明的是,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另外補充,即便是在「公開場域」,他人也可能具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,而受《憲法》隱私權的保障。例如:以GPS定位他人的行蹤,即便是在公開場合,也可能對他人構成隱私權的侵害。
「公寓內裝設監視器」與「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」不可一概而論
公寓內較常爭執裝設監視器的位置,就是「大門口」、「樓梯間」或上述案例的「公有走廊」上,而在這些位置裝設會不會侵害他人的隱私權?換句話說,住戶對於這些公共區域是否也享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?
關於這個問題,實務上其實兩種看法都有。
有實務見解就認為,電梯走廊是屬於住戶返家的必經之路,因此,透過監視器將可掌握同樓層住戶作息及交友情況,故住戶對於這些區域應具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(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);反之,有實務見解則採比較寬鬆的看法,認為只要沒有拍攝到「住處內」,難認已構成隱私權的侵害(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而上述案例中,王姓男子係將監視器裝設在公寓走廊上,而承審法官認為:該區域除住戶外,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、使用之公共區域,故當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,此應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。是以,該案法官顯係採前者較嚴格的看法。
不過,縱使認為住戶就該公寓內的公共區域享有「合理的隱私期待」,但既然是隱私權的「侵害」,則必須該私設監視器的行為也具備「不法性」才算。而私設監視器的行為,是否具備「不法性」又要如何判斷呢?實務上雖無統一見解,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,似乎給出一個比較明確的判斷標準,此則判決認為是否具備「不法性」,應該要審酌下列三點:
- 裝設監視器的目的是否正當?
- 被拍攝者是否知悉?
- 有無其它侵害較小的方式?
而回到上述案例中,雖王姓男子係基於保護家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而裝設,但該案承審法官認為:該案社區內已設有保全人員,且出入須有磁卡,故應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;且縱王姓男子有防衛之必要,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,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(筆),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,即足以防止雙方之衝突及保全證據,故王姓男子透過私裝監視器,24小時不間斷地監視攝影對方私生活之情形,應非最後手段,而仍可採取其它侵害較小的方式,故認定王姓男子之行為,確已構成他人隱私權的侵害。
如果真有必要在公寓內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,如上所述,在程序上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;且應提出「正當目的」;又應盡可能地將拍攝角度控制在只會拍到自宅門口,以減少對他人隱私權侵害的可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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責任編輯:丁肇九
核稿編輯:翁世航